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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同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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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20世纪80年代末,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大陆开始出现。我国《刑法》294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了规定。根据有组织犯罪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 完善的“反黑法”,从立法上细化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特征、增加财产刑及对“保护伞”现象 作了界定。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欠缺;建议

  黑社会犯罪,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态,是目前国际上最为严重的 犯罪之一,被联合国大会称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20世纪80年代末,黑社会 性质组织犯罪就已经在我国大陆开始出现。目前,在我国大陆虽然还没有形成像其他国家那 种典型 的黑社会组织,但以暴力、威胁、敲诈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范围内为非作歹、称霸一 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犯罪组织已经出现,其作案手段、组 织形式、社会危害性明显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如不及时 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就有可能蔓延发展,出现严重的黑社会犯罪问题。

  一、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了规定,明确了罪名及 量刑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 了修订,其中新增加的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 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 组织成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 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 违法犯罪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关于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规定为我国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明确 了法律依据,有效地震慑、打击了有组织犯罪活动在中国的抬头气势。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从2000年“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法院开始大规模地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案件,为了进一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法律特征,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作了解释。该《解释》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解释》第1条明 确规定: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1)组织结构比 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 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 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 护; (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 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解释

  针对对“保护伞”问题上的争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2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294条第1款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 义问题,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反黑”实践中反映出立法的欠缺和不足

  (一)打垮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结构有一定误区

  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性远远超过普通犯罪集团,其组织程度已经达到一个“小社会”的程 度,具有长期性、庞大性、严密性、组织性。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化程度高,摧毁黑 社会性质犯罪必须破坏其组织结构。实践中,带黑团伙的打架斗殴多为“黑吃黑”,平时大 法不犯,小法常犯,而绑架勒索、设赌、放贷的对象不愿报案而造成隐案等,这些情况容易 使 司法机关形成带黑团伙犯罪表面现象并不严重的错误认识,造成打击不力。 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法有关部门在打击处理这类犯罪时,往往就事论 事、就案论案,没有作为有组织犯罪来对待,把各种犯罪事实集中起来,综合考虑打击处理 措施, 使有些犯罪团伙不能受到应有的惩处,使其得以生存下来并不断发展、壮大。同时,在打击 和惩 治方面,思想上有顾虑,行动上不积极,这就很容易出现案件降格处理,大案化小,小案化 了。

  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刑法把黑社会性质组织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 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的组织”。由于立法的规定不是很清楚,使得黑社会性质与黑社会、黑社会性质与犯罪集团 、黑社会性质与犯罪团伙的界限难以区分,从而导致理论上的纷争和司法运用中的混乱。按 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实际工作中认定犯罪时只能分别对其 团伙成员的各项行为对号入座进行定罪。如抓获某带黑团伙的成员,只能仅就这些成员各自 所犯的绑架勒索、故意伤害罪行进行起诉,不能将其头目绳之以法。由此可见,对大部分尚 未构成黑社会性质的团伙未能从其对社会治安整体危害性去确定罪责,于是就出现了放纵犯 罪的结果辛晓惠.关于带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新认识[J].政法学刊,1999,(1) 。现行的刑法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罪名、构成条件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针 对性,把“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归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罪名之下, 既不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准确地打击有组织犯罪,也不利于依照现行法律将涉黑组 织的中上层人物或后台老板缉捕归案,使得不少反黑案件中途“夭折”,涉黑犯罪组织核心 成员 逃脱法网;且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成员惩罚偏轻,不利于从重惩处黑社会性质犯罪分子,起不 到打垮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结构的作用。  (二)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方面力度不大

  黑恶势力往往以暴力讨债、敲诈勒索、强迫收取“保护费”,强迫交易、开办赌场、色 情场所、贩毒、诈骗、故意伤害等非法聚敛钱财,并依仗其经济实力,向政治领域渗透。金 钱是黑社会组织运作的发动机,摧毁其经济基础,可以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我国刑法对黑 社会性质犯罪的刑罚规定过轻、对黑社会犯罪的刑罚措施缺乏针对性、无财产刑。黑社会犯 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我国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的规定中应增设没收财产 刑和罚金刑。其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没有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分子附加 适用财产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被执行完主刑后,依靠非法手段得到的巨额财产仍 然够供其挥霍,甚至用于网罗不法之徒,重新组织黑社会组织。增设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是 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的客观需求,巨额的经济利益也是致使社会上诸多不稳定分子投向黑 社会怀抱的诱因,刑事实体法应从经济上对黑社会犯罪分子给予否定性的评价,没收其个人 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从而使其没有济能力东山再起。

  (三)打掉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及关系网有难度

  黑恶势力头目为了生存、发展和逃避打击,千方百计地拉拢腐蚀党政司法干部,编织“ 关系网”,寻求“保护伞”,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和帮助,致使黑社会犯罪集团不断 壮大。在社会背景方面,黑社会组织通常都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 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有的甚至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人员 。 黑社会犯罪组织头面人物在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逐渐形成“气候”之后,不再涉足犯罪现 场,而是隐藏在幕后调度指挥,他们倚仗其经济实力,向政治领域渗透,甚至戴上“人大代 表”、“政协委员”等眩目光环。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否发展壮大向更高层次发展,很大程度 上取决于其向主流社会特别是国家机关的渗透能力,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地位的特殊性 ,一旦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危害性就远远大于其他成员。“保护伞”是一种形象的 说法 ,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界定。从“保护伞”的法律内涵分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上被 排除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之外,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保 护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一律界定为职务犯罪,因而在法律惩处上明显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