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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同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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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贪污贿赂罪】一、商业受贿主体问题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早在封建统治时期,历代君王就不遗余力的制定了一整套全面、严格的治吏原则,张斐《晋律》注:“不以罪名呵人为呵人;以罪名呵人为受赇”, 《说文解字》:“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也即今天所渭的贿赂。可见,在古代,以治人罪为要挟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索贿,也就是说,只有手中握有司法权的官 吏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于1952年4月21日公布的《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这样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 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产,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第八条又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贪 污行为参考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处罚规定酌处。这两条规定可以视为商业受贿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史上的最早渊源。到了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该法在第八章渎职罪的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并在总则第五章83条解释:“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时,贿赂罪已从贪污罪 中分化了出来,然而对何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及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主体等问题却规定得相当含糊,以致于在理论界引起了一番轰轰 烈烈争沦。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该决定虽然解决了受贿罪刑罚畸轻的问题,但仍未对 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主体这一学者们关心的问题做出解答。直到1985年7月18日,在两高联合发布的[85]高检会(研)字3号文件即《印发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的个人受贿和同时伴有违法活动的单位受贿行为追究受贿罪的法律责任。这实质上承认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者亦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的人员”。这虽然结束了司法实践的混乱状态,却招致了众多学者的反对意见,大家认为这项规定违背了刑法的立法本意:首先,所谓的公职人员是经由国家任命、 委派、选举、聘任的人员,具有法律所赋予的对某一单位或部门的组织、管理、监督权力,这种权力是从国家公权力中派生的,具有公共性。而集体经济组织是所有 权属于集体的经济实体,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虽也可视为公职,但仅为集体范围内的“公”,不具有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被纳入国家工 作人员的范畴;其次,刑法中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自然人,而《通知》却将主体扩大到了单位,这是对上位法律的违背,理当无效。1988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 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此,立法者听取了学者们的意见,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 国家工作人员中分离出来,使司法理论与实践很好地结合了起来。但不久,由于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公司类型的迅速增多,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即新兴的股份制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他们是否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呢,这时《补充规定》也显得滞后了。有鉴于 此,1994年《公司法》正式出台,该法第214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 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时,商业受贿罪也从公务受贿罪中分立出来,单独成罪了。紧接着,在次年的二月 份,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颁布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商业受贿主体扩大为“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适用该决定,而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依照88年的《补充规定》处理。真正地把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与普通受贿中区别开。就在同一 时期,一些学者提出了经济受贿罪这一概念,使之与公务受贿罪相对应。此后,又有学者提出“商业贿赂罪”概念,并认为它与经济贿赂罪并非同一概念,后者的内 涵与外延要大于前者,并能涵盖前者,而因为经济贿赂罪涉及领域过宽,概念略嫌模糊,立法上不宜采用,故而建议以在国际上通行的“商业贿赂罪”概念来取代 “经济贿赂罪”。最后,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确定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罪”两项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