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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同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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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导语:在关与贿赂罪中,其主要的问题是需要注意哪一些呢?按照法规中的规定,主要的条件与及内容要素存在着怎么样的一个形式,对你有所帮助。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某,男,52岁,系安徽省某市某三星级宾馆经理。

   2000年5月,某建筑公司经理何某得知本市林业局需建造一栋办公大楼的消息后,四处打听,并得知本单位会计小李的父亲李某与林业局局长张某关系“相当不错”,于是何某让小李安排见了其父李某,请他出面“引荐”秦局长。李某考虑儿子小李在何某手下工作,于是向张某转告了何某的意愿,并安排二人见面。何某宴请了张某和李某,其后顺利承包了这一工程。同年11月,何某为酬谢张某,给张某送了现金6万元,张某拒收,但是言谈中流露出自己女儿要结婚,一家人至今还居住在目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房子里。何某心领神会,给其赠送了价值8万余元的商品房一套。张某收下,并给了李某人民币6000元作为酬谢。一周以后,何某给李某送了人民币1万元作为“辛苦费”。2001年2月,张某因其他经济问题被他人检举揭发而案发。案发后李某将1.6万元赃款全部退出。

   某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犯受贿罪、行贿罪,向某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某伙同身为林业局局长的张某,利用给他人承包工程之机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时,被告人李某还帮助行贿人何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给予贿赂,构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不应定受贿罪、行贿罪两个罪名,其行为只构成一个介绍贿赂罪,且被告人具备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2条第l款、第72条之规定,于1998年4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疑难争议】

   对本案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着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伙同其他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给他人承包工程之机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同时还帮助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给予贿赂,构成行贿罪,二罪应予以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确实存在着帮助他人行贿、受贿的行为,但由于这两个罪是对合犯,因此只能以其中一个定罪,即只定受贿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受人之托,利用熟人关系,在行贿人何某与受贿人张某之间疏通关系,撮合条件,帮助他人谋取利益,自己也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钱财,构成介绍贿赂罪,但不构成受贿罪或行贿罪。

   【学理探讨】

   我国对介绍贿赂罪一向重视惩处,新中国成立以后,最早在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中就已有规定。1979年刑法在185条第3款中规定了介绍贿赂罪,但当时是与行贿罪并列规定在一款之中,即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出台,引起了学者们的争议——介绍贿赂罪是否还存在?因为该《补充规定》未对介绍贿赂罪进行补充,而原先与之刑罚同样——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行贿罪法定刑升为无期徒刑。因此有人认为该规定取消了介绍贿赂罪。当时的主流观点持肯定意见。1997年刑法对介绍贿赂罪作了保留,但在三个方面作了修改,首先是用专门的条文将其单独规定,并且增加了“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犯罪要件之一,同时为了分化瓦解贿赂犯罪,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还增加了“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内容。可以说,现行刑法对介绍贿赂罪的规定比1979年要轻。因而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虽然有了立法规定,但在实践中对该罪的犯罪构成、既遂未遂的认定、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以及刑事责任、国外的相关规定等方面的问题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实际以该罪名定罪的,比起其他的贿赂犯罪,是凤毛麟角。以下将对这些问题作一具体分析。

   一、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问题

   (一)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客体问题。对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客体,我国学者有不同认识,存在着以下主要观点:(1)认为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2](2)认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3)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4]有的表述为“国家廉洁制度”,其理由是,虽然有些介绍贿赂的活动可能导致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在大部分情况下,介绍贿赂的行为并不一定导致受贿人进行违背职务行为的活动或因违背职务的行为而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同其他贿赂犯罪一样,只有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来表述客体,才能正确地反映介绍贿赂罪的客体特征。(4)认为是“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7]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介绍贿赂罪的客体限于“国家机关”范围过窄,应当表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更为全面、合理。但介绍贿赂罪既妨害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影响了其正常的工作秩序,又侵害了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正是在这一点上使得贪污贿赂犯罪区别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由于介绍贿赂罪的发生从而为权钱交易提供了渠道和便利。因此其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

   (二)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要件问题。所谓“介绍贿赂”系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牵线搭桥”,创造条件让双方互相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作中间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起媒介作用,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交易。至于行贿人与受贿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此处的“介绍”既可以是接受行贿人的委托而介绍贿赂,也可以是主动为他人介绍贿赂。

   对介绍贿赂行为方式,学者之间有不同认识。例如通说认为,它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介绍受贿,即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受贿人寻找索贿对象,居间介绍,向行贿人转达索贿人的要求,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二是介绍行贿,即接受行贿人的委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品,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等。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也将“介绍贿赂”解释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但有学者认为,刑法第392条的字面含义,仅指为了行贿人的利益,受行贿人之托,向受贿人介绍贿赂的情形,而不包括接受受贿人之托,而向行贿人索要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形,否则该条文就应当再加上“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内容。按照这样的理解,介绍贿赂罪的范围将缩小许多,笔者以为并不可取,因为“介绍”是为双方创造机会,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意图帮助其中一方,然而介绍贿赂要能成功,行为人必然是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周旋,尽力促成这种交易的进行,而且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着行为人依照受贿人之托,而向转达意图,向行贿人索要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形,如果将这些行为都不纳入介绍贿赂罪处罚之列,则不符合介绍贿赂罪设立的本意。

   在介绍贿赂罪中的行贿人问题上,应当是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但受贿人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介绍行贿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如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或者向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行贿,根据刑法的规定,尚无法定罪处罚。对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应当将向单位介绍贿赂纳入介绍贿赂罪成立的范围。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虽然从刑事立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向单位行贿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行贿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前者的刑罚要比后者低得多。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为何未将单位作为介绍贿赂罪的对象。然而因此就不将单位作为介绍贿赂罪的对象,理由似乎不够充分,而且由于受贿者在事发后常常假借单位名义推卸责任,司法机关则需要去证明介绍贿赂罪的接收对象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在介绍贿赂人认识到贿赂的接收对象系国家工作人员,这些问题徒增司法证明难度,使得这个本来就难以把握的犯罪的认定更为困难,因此刑法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