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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同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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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原系梁平县移动分公司经理。2002年7月调任重庆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副经理。李某某在梁平移动分公司担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5月上旬,从其公司小金库中转出人民币5万元,借给其老乡从事经营活动。6月初,小金库管理人员陈某某调离梁平,在进行工作移交时,李某某授意陈将5万元借款手续隐匿起来。同年7月下旬,李某某本人调离梁平时,又指使下属将小金库帐册全部销毁,将5万元借款据为己有。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讨论定性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李某某在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款凭证,只是叫小金库经办人将5万元存款转到其指定帐户,继而借与他人从事营利活动,在自己调离时,销毁的是全部小金库帐册,并非仅限于5万元借款帐页,由此对于原小金库经办人员而言,李某某的行为是借款,而对于现接手的小金库管理人员而言,对此借款一无所知,但其借款的性质没有改变,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公司小金库帐上借出人民币5万元,转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此时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当其得知小金库管理人陈某某调离梁平时,授意将5万元借款故意不转交新的接收人,此时李某某便产生了占有5万元借款的动机。同年7月,当李某某本人调离时,认为占有5万元借款的时机已完全成熟,遂在交接时,指使其职工将小金库帐簿全部销毁,当帐簿完全销毁时,李某某已将5万元占有,财产的所有权已由公款变成了私人占有的赃款。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应对李某某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一) 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是挪用还是贪污,必须从行为人李某某的主观故意出发。本案中,李某某先是利用职务之便,将小金库的钱(亦为公款)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此时应定性为挪用公款。但当李某某得知小金库管理员陈某调离时,指使陈隐匿借款手续,很明显,李某某此时的主观故意就是欲非法占有先前所借的5万元公款。当李某某本人调离时,指使下属销毁全部帐页,从而使自已占有公款更具有隐蔽性,贪污的主观故意更加明显。  (二)第一种意见强调李某某调离时,销毁的是全部小金库帐册,而非仅限于5万元借款帐页,李某某主观上是想隐匿全部小金库资金,并非刻意占有5万元公款。但这种意见忽略了李某某趁小金库管理员陈某调离时,授意其不移交借款手续时所表现出的主观占有故意。当李某某本人调离时,将小金库帐页全部销毁,使得其占有公款的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其主观上就是要实现彻底占有公款的目的。  (三)贪污与挪用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想归还公款。本案中,李某某先是授意他人不移交借款手续,后又销毁帐页(包含借款部分),主观上不存在归还的意图,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故意。  综合以上意见,李某某销毁帐册,占有5万元借款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  网友针对此案进行的评论:  大杨:同意第二种意见,构成贪污罪,挪用与贪污是不同的,主要区别是挪用是改变财物的使用权,因此在帐上的反映是财物库存少与帐上数目。贪污是改变财物的所有权,在帐上反映是此笔财物的减少,单位失去了财物的所有控制权利。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通过销毁账目的手段,隐瞒了应收账款,从而使得单位失去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使其能非法的占有该不财产,因此符合贪污罪的构成。  海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因此,如果案情结果符合以上标准,还应当依法追究李某,陈某的销毁会计资料罪的刑事责任。